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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入境船舶绝不能擅离检疫地点

发布时间:2020-03-23 12:11:33 阅读: 来源:护栏厂家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30日,越南籍国际航行船舶神鹰(PVTEAGLE)轮从新加坡出发开往宁波镇海港,12月9日到达宁波海域。该轮持有的签发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12月21日到期。2014年12月24日16时,该轮在检疫部门已明确告知须实施锚地检疫的情况下,未经检疫部门许可,擅自离开检疫锚地,靠泊镇海港17号泊位。

该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质检总局第38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宁波镇海检验检疫局对该轮依法作出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分析】

国家质检总局第38号令第九条规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的,应当实施锚地检疫。镇海局依照相关规定,对该轮检疫方式批复为锚地检疫。而该轮在明知须实施锚地检疫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离开检疫锚地,靠泊镇海港17号泊位。

该行为违反了第七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应当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镇海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经调查,在该案件中,该轮船长对卫生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十分熟悉,在抢船期、争效益的同时,忽略了遵纪守法的重要性,导致该轮违反了法律法规而被处罚,扰乱了正常的检验检疫秩序,得不偿失。另外,现行及其实施细则均发布于上世纪80年代,其中许多条文规定、处罚依据和标准等已不能完全与当前国情相适应,须尽快加以修订和完善,以更好地维护国门安全。

【相关法规】

第七条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

第二十二条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统一的指定地点实施。

第一百零九条第六款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质检总局第38号令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

第七款未持有有效的的。(冯建利邱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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